(2016)粤13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张贵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张贵连,焦波,三)焦宴辉,四)李绍应,黄振龙,冯永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楼。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张贵连,女,汉族,1963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焦波,男,回族,1987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焦宴辉,男,回族,1989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李绍应,女,汉族,1935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一黄振龙,男,汉族,1988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审被告二冯永庆,男,汉族,1974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系福田镇庆源批发零售商场经营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1781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8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2000元,上述合计830515.5元。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依法判令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720515.5元,由被告一、二、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依5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360257.75元。综上合计470257.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对原告的诉求争议为:被告一黄振龙是我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登记在福田镇庆源批发零售商场的名下,我是该商场的经营者。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正在执行职务,不需要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福田卫生院医疗费600元,交了50000元押金到交警部门。对于原告的诉求,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三对原告的诉求争议为:一、答辩人承保了粤L×××××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7-26-0时至2016-7-25-24时。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但需要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二、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被答辩人虽然是事故车辆粤L×××××号车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的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赔偿的义务。三、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广东省公安厅公布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5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关数据为依据。1、死亡赔偿金部分,死者焦某为农村户口,各被答辩人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死者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首先:博罗县福田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居民委员会依据什么证明死者从事伐木工作的事实,其合法性有异议。其次:各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相应的客观证据相映证,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死亡焦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部分。各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依据《侵权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答辩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在前述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死者焦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3、交通费部分,各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各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故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4、住宿费部分。各被答辩人主张住宿费12000元,住宿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各被答辩人虽提供了博罗县盛泰宾馆的发票,但答辩人认为自2015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8月19日火化,依据博罗县城的消费水平,14天产生12000元住宿费不合理,且处理事故并不需要每天都在宾馆居住,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此部分请求的人为扩大的成份。5、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部分,各被答辩人主张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1781元,误工费是指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形,各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亲属处理事故所产生误工费的依据,且答辩人按照3927元/月*1个月没有任何依据。6、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案事故中,答辩人承保的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答辩人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各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故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5时26分,被告一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324线由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907KM路段交叉路口遇右边路口焦某驾驶摩托车横过公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焦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及受害人焦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福田镇庆源批发零售商场,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焦联人先被送到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用去抢救费用6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二支付。受害人焦某为农村户口性质,从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5日居住在博罗县××号。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有1人,为原告李绍应于1935年4月11日出生,生育包括受害人焦某在内6名子女。另,被告二在事故发生后缴交了50000元押金,其中由原告二支取了3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与受害人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肇事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及车主为被告一,车主为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二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为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二负责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诉赔的费用应参照该标准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有居住证明、租房合同,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丧葬费为32395元(34790元/年÷2),原告请求29672.5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关于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数额偏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标准,酌情支持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人×3人×7天)、住宿费7140元(340元/天/人×3人×7天)、交通费2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宜。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69.33元(10043.2元/年×5年÷6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焦某的死亡,致使原告方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715862.33(详见附表)。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张贵连、焦波、焦宴辉、李绍应。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50%,即赔偿302931.17元,扣减被告二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三仍应赔偿272931.17元。被告一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原审法院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272931.17元,共计赔偿382931.17元给原告张贵连、焦波、焦宴辉、李绍应。上述赔偿款项382931.17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张贵连、焦波、焦宴辉、李绍应。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4元(由原告申请全部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黄振龙、冯永庆负担5400元,由原告张贵连、焦波、焦宴辉、李绍应负担454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死亡赔偿金部分,死者焦某为农村户口,各被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死者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死者生前从事伐木和种树工作工作,其性质亦属于农业耕种的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充分、判决不合理,死者焦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关于丧葬费部分,各被上诉人在一审请求的丧葬费29672.5分,虽然本案适用《广东省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被上诉人只请29672.5元是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且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超判,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依法维持原判。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仅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请予以审查,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领取了工商执照的用人单位从事伐木工作,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妥当。被上诉人诉请丧葬费29672.5元,原审依法核算支持32395元,不当,按照责任划分,原审多计付1361元;本应予以改判,考虑到改判金额不大,本院维持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500元,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044元,由上诉人承担554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500元。上诉人预交诉讼费7044元,待本案执行时,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审 判 员 卫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锦梓书 记 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