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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瑞安市金顺皮革材料有限公司与黄大清、夏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金顺皮革材料有限公司,黄大清,夏克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41号原告瑞安市金顺皮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仙降村。法定代表人曾步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春晓、叶文文,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大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善颖,瑞安市马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克龙。原告瑞安市金顺皮革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大清、夏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金顺皮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晓、被告黄大清的委托代理人吴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金顺皮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起,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革制品。2014年10月10日结算,被告黄大清、夏克龙结欠原告货款119853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陆续偿还55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大清、夏克龙支付货款64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瑞安市金顺皮革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大清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与瑞安市爱佳秀鞋厂发生买卖关系,而被告黄大清是被聘请从事厂长职务,瑞安市爱佳秀鞋厂投资人是被告夏克龙,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大清支付货款没有依据;被告黄大清认为欠条上被告签名不是本人所欠,如法院认定被告黄大清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则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夏克龙未作答辩。被告黄大清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夏克龙系瑞安市爱佳秀鞋厂投资人的事实;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大清受聘担任瑞安市爱佳秀鞋厂厂长的事实。针对被告黄大清答辩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补充陈述称,起诉前,原告方也对欠条上力榜鞋厂的工商登记进行查询,该鞋厂不存在;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黄大清庭前也向代理人发送短信明确两人系合伙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6短信记录一份,短信内容注明“另外伙计电话……”,用以证明被告黄大清确认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黄大清庭后书面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证据3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没有缴纳鉴定费。原告、被告黄大清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夏克龙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对该些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大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即使被告黄大清签名真实其也是以经手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对证据6表示该短信确是其所发,但伙计的意思是向原告提供爱佳秀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要求原告向法定代表人催讨货款的意思;原告表示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3虽被告黄大清申请鉴定,但未能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视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故证据3内容真实,根据证据3的内容,两被告系以“力榜鞋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现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力榜鞋厂与瑞安市爱佳秀鞋厂的关系,也没有证明力榜鞋厂依法登记设立而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而证据3系一份欠条,如不是以欠款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应当特别注明在欠条上签名的身份,如“经手人”、”“见证人”等,现两被告没有特别注明,故应认定两被告均系实际欠款人的事实,对证据3予以采纳;证据6被告黄大清以“另外伙计电话”的内容将被告夏克龙的联系号码告知原告代理人,“伙计”在当地方言中含义即为“合伙人”、“生意伙伴”的意思,再结合两被告共同以力榜鞋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故综合证据3、6可认定两被告合伙经营鞋厂的事实,对证据6予以采纳;至于证据4、5,因被告黄大清没有证明瑞安市爱佳秀鞋厂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克龙、黄大清合伙经营鞋厂。2013年起,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革制品。2014年10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黄大清、夏克龙结欠原告货款119853元,两被告以力榜鞋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两人在欠条上均签具姓名对欠款予以确认。嗣后,两被告陆续偿还5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人民银行核准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金顺皮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大清、夏克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均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大清、夏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金顺皮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48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黄大清、夏克龙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421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