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30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梁玉红与刘观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红,刘观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301民初73号原告梁玉红,女,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喀什市。被告刘观学,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个体工商户,现住址不详。原告梁玉红与被告刘观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晴贤进行独任审理,书记员古丽米热·艾尼外尔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观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玉红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刘观学因购买建材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24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欠款,利息按银行利率支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款32400元及利息1211元,诉讼费3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观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观学因购买建材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梁玉红借款32400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愿用本人私家车抵押或从夫妻二人退休工资中逐月扣除直至还清欠款及利息,欠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梁玉红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观学向原告梁玉红借款32400元的事实;2、短信两条。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款,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李XX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梁玉红提交的证据1为原件,有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约定及刘观学的签名,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全面地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自行打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虽系书面证词,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该证据内容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全面地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刘观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玉红与被告刘观学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约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32400元。原告梁玉红与被告刘观学双方关于“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的约定,不能确定是银行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或者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存款基准利率还是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存款利率,故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还款,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逾期一个月即2014年4月6日)至起诉时2016年3月18日止的利息1211元,未超过6%的年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11元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梁玉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观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玉红返还借款32400元及利息1211元,共计33611元。如被告刘观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观学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晴 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古丽米热·艾尼外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