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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严润青与安庆市金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润青,安庆市金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791号原告:严润青,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金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刘双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瑞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程启长,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润青诉被告安庆市金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被告均表示希望协商解决。2016年2月3日,因双方仍存在较大分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在被告处购得“金箔金门高粱酒”两瓶,共计人民币7600元。回家后,原告发现涉案商品添加了“金”,在查阅相关资料后进一步发现:早在2011年5月23日,卫生部法监司发布的《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卫法监食便函(2001)107号)》就明确“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禁止将金箔加入食品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亦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显然,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物款7600元,并按照购物款的十倍赔偿原告76000元以及差旅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购物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4、实物照片,证明本案讼争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5、车旅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位于人民路的店面仅仅是销售金门高粱酒,且销售的酒品均通过透明橱柜予以展示,其中便包括本案讼争的“金箔金门高粱酒”。原告在购买前曾向被告营销人员询问该酒是否为2006年生产的金箔金门高粱酒,在得到肯定答复后,原告说其去年在铜陵也购买过此酒。2、卫生部法监司的批复仅是针对我国内地生产的酒水能否加金的规定,并不适用台湾地区生产的产品,而且该规定出台时间过长,现在国家已批复金箔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3、本案讼争的金箔金门高粱酒为台湾生产,属于进口食品,出售前已经过严格的通关和报关手续,并经审查可以饮用,且对人体无害;厦门地区也有销售金箔金门高粱酒。4、被告作为销售方,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且原告没有损害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专卖店特许经营授权书的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具有销售金箔金门高粱酒的资质。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销售的金箔金门高粱酒经过了严格报关和通关手续,并取得相关证书,且金箔作为食品添加剂对人体无害。3、厦门市酒类商品批发证,证明本案讼争的酒品可以在内地销售。4、现场实物照片,证明本案讼争的金箔金门高粱酒在原告购买前已通过透明橱柜予以展示,原告通过肉眼即可看到酒里添加了金箔。5、国家卫计委于2015年1月14日发布的《关于征求拟批准金箔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意见的函》,证明被告经营销售金箔金门高粱酒符合我国相关规定。6、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及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金箔金门高粱酒已经过海关检验,并且检验检疫合格,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可以在内地销售,被告销售的金箔金门高粱酒可以饮用。7、证人证言,证明本案讼争商品的来源及可以在内地销售的事实,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后,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也无异议,该酒是被告销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本案讼争的金箔金门高粱酒是台湾厂家生产的,且酒类包装上明确写明相关的批准文号,该酒适用台湾地区的检验标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是滥用诉权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对被告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金箔金门高粱酒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海关只是进行形式上审查,被告销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国家是准备批准金箔作为食品添加剂,但在没有批准前被告销售添加金箔的食品是非法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检验检疫不能代表该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也无法证明金箔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对证据7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陈述通过海关报关及商品检验就可以销售金箔金门高粱酒,纯属个人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方递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证据5,原告提供的是发票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二)被告方递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经本院与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也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是金某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酒类商品批发证,与本案无关。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意见稿目前尚处征求意见阶段,故不能由此证明我国现在已准许在食品中添加金箔作为原材料或添加剂。证据6、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讼争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两瓶规格型号为750ml的“金箔金门高粱酒”(酒瓶上编号为1894、1895),支付价款7600元(每瓶单价3800元)。该酒产地为“中国台湾”,系金某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底从厦门口岸报检进口的货物。该批货物经海关放行及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9月25日签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载明:“根据卫生学检查,该批金箔金门高粱酒(生产日期:2006.08.21)可供饮用。备注:中文标签验证合格(标签审核证书号:J11000607857,J39000606512),未加贴此中文标签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原告所购商品上印有中文标签,该标签显示“原料:水、高粱、小麦、金箔(10mg),酒精度:56%vol”,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载明的内容一致。同时查明,被告系金某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在安庆的经销商,其经合肥市某某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从金某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该批货物。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支付交通费用28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本案中,原告所购商品虽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但我国对食品原料、添加剂等的使用范围、用量等均有明确的规定和详细的目录,现被告所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金箔可以作为酒类产品的生产原料或食品添加剂,且《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金箔酒”进行有关卫生问题请求的批复》(卫法监食便函[2001]107号)明确载明“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禁止将金箔加入食品中。”被告递交的国家卫计委于2015年1月14日发布的《关于征求拟批准金箔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意见的函》,进一步证明金箔目前还没有被批准作为食品原料或添加剂。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讼争商品的原料中含有“金箔”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案讼案商品虽产地在台湾,但其在内地销售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酒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货并退还购物款7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者,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庭审查明,本案讼争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及海关通关放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卫生证书亦载明“可供饮用”,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故认定本案讼争商品来源合法,被告作为销售者已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故不能认定其明知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经审查票据仅有284元,由被告予以赔付。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发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金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严润青退还购物款7600元,并支付交通费284元;同时,原告严润青将购买的“金箔金门高粱酒”(酒瓶上编号为1894、1895)退还给被告安庆市金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严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严润青负担1730元,被告安庆市金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潘  小  红人民陪审员 汪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檀小艳(实习)【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