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4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牛宏超诉宋远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宏超,宋远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620号原告牛宏超,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立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远征,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原告牛宏超诉被告宋远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远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宏超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西城区(原宣武区)XXX号房屋以人民币1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买卖由千寻安家(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定金协议进一步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签订定金协议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如一方违约适用定金罚则。定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合同并实现房屋买卖交易但仍未果,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明确,拒绝出售房屋给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定金5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宏超(甲方)、被告宋远征(乙方)及见证方(丙方)千寻安家(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X号房屋(面积25.7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43万元,定金5万元;甲乙双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积极主动前往丙方处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等其他交易所需的相关法律文书;如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定金条款的规定来执行,既收受定金一方违约会应双倍返还定金,交付定金一方违约则无权索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其中45000元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另外千寻安家(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交付的意向金5000元作为定金交付给被告宋远征。2015年12月4日,被告在与原告的电话通话中表示由于价格问题房屋不卖了。后被告将收取原告的定金5万元退还给了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定金5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支付宝转账截图、千寻安家(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电话录音记录及光盘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在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等其他交易所需的相关法律文书,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并已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十万元,现被告仅返还了单倍定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定金五万元,实际应为双倍定金差额五万元,原告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宋远征向原告牛宏超支付双倍定金差额人民币五万元。如果被告宋远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宋远征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艳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