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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彭爱丽与尚兴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丽,尚兴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221号原告彭爱丽。委托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兴国。(未到庭)原告彭爱丽诉被告尚兴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利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尚兴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爱丽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经宁津县人民法院离婚,当时调解协议确定婚生女尚亚楠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2014年8月21日经医院诊断为结缔组织病,原告为此支付了30000多元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等,但被告对尚亚楠的各种费用拒不支付,并且连宁津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确定的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也拒绝支付(对该抚养费已申请宁津县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另外根据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孩子尚亚楠每年的治疗费用大约需要20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各项费20000元,并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尚亚楠的各种治疗费用等10000元。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尚兴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爱丽与被告尚兴国于2012年1月5日经宁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尚雅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2014年8月21日尚雅楠被诊断为结缔组织病,后经多次在沧州市中心儿童医院、天津市儿童医院、宁津县人民医院等检查治疗,共花费检查治疗费24247.13元,药费4640元,产生交通费1042元,以上共计29929.13元,原告彭爱丽要求被告尚兴国承担以上费用的50%。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尚雅楠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7504.56元是使用的其侄女彭欣雅的名字,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但对于子女出现不可预料的费用仍应当由双方支付。原告主张的在天津市儿童医院的住院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均与尚雅楠的病情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原、被告各承担50%,现原告在已经支付的情况下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彭爱丽6212.29元。二、驳回原告彭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彭爱丽承担440元,被告尚兴国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福强审 判 员  王心刚人民陪审员  尹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淑霞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