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77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丁春强、朱旭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她与陆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上无法共处,经常发生争执,双方分居已有二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由陆某负担。被告陆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和陆某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刘某与陆某分别有一子冯洲(1997年10月5日出生)、陆俊飞(2003年8月19日出生)与其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28日,刘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某与陆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本院对刘某与陆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故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陆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