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孔磊与王大祥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磊,王大祥,上海雅艺家具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孔磊,男,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马桂云,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祥(第一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上海雅艺家具厂(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孔磊诉被告王大祥、上海欣发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发公司”)、上海雅艺家具厂(以下简称“雅艺家具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欣发公司退出诉讼。因被告雅艺家具厂经营地址不明,本案依法于2015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雅艺家具厂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磊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桂云、委托代理人诸雪芳、被告王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艺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磊诉称:原告从2008年1月4日起在案外人上海某甲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班,公司门口挂牌为某乙古典家具厂。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大祥至某乙古典家具厂拉家具。原告所在的某甲公司姓陆的负责人和张某指派原告至被告王大祥承租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XX弄XXX号X幢的油漆车间干活,该车间系被告王大祥自被告雅艺家具厂处承租,被告雅艺家具厂自欣发公司处承租。当时被告王大祥向陆姓负责人承诺当天晚上将原告送回。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油漆车间内东北侧处由于香蕉水泄露发生爆炸引发火灾,烧毁烧损各种木制家具、设备、厂房等,火灾造成3人受伤,分别为被告王大祥、原告、案外人刘某某。火灾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9天,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支付。其他损失至今未赔偿。原告认为,虽然原告系某甲公司员工,但当天委派至被告王大祥处工作,因被告王大祥的香蕉水泄露发生爆炸,被告王大祥应为直接侵权人。被告雅艺家具厂作为二房东,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也未阻止被告王大祥的危险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大祥、被告雅艺家具厂连带赔偿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534,352元(每年47,710元计算20年计算系数0.56)、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护理费8,080元(每月2,020元计算四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月1,200元计算四个月)、误工费16,160元(每月2,020元计算8个月)、衣物鞋子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每天20元计算49天),合计595,672元。被告王大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被告不清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作情况,没有人指派原告到第一被告处工作。某甲家具厂和某乙家具厂是同一个厂,事发当天早上七八点第一被告到某乙家具厂去拉家具时,原告自己上了拉货的卡车。因为之前第一被告就和原告认识,所以第一被告也没问原告上车的原因。后来原告跟着卡车到了第一被告的工厂,是否参与卸货第一被告没注意。第一被告和带班的工人讲了一声后就离开了。事故是发生在下午,第一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何出现在现场。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也受伤了,第一被告老婆不太清楚事情的具体经过,且因为烧伤的时候原告也在现场,所以第一被告老婆就把原告的医疗费也支付了。被告雅艺家具厂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欣发公司(甲方)与第二被告雅艺家具厂(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欣发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XX弄XXX号X幢的厂房出租给雅艺家具厂,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甲方房屋租给乙方,乙方不得转让或转租给他人,否则由乙方转租而引起的纠纷及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租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包括货物的存放和管理(无公害、无危险品,以及国家禁止的物品),原有甲方房屋结构不得变动与破坏,如有变动与破坏房屋结构,乙方要承担一切后果。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要严格遵守防火、水、电安全工作,有事故发生乙方承担一切后果。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的安全管理,执行甲方的各项安全管理措施、规章制度、乙方必须签约“安全生产责任书”和“消防安全承诺书”、履行对甲方的承诺、加强自身管理,确实做到安全再生产。当日,雅艺家具厂并签订“消防安全承诺书”一份。承租后,第二被告将上述厂房用石膏板和轻钢龙骨分隔为8间,其中4间自用,另4间则转租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承租后将其中3间用作木工间,1间用作油漆间,并雇佣案外人刘某某等人在该处工作。2013年7月11日上午,第一被告购买了一铁桶香蕉水,由卖方送至事发厂房门口。之后,第一被告要求刘某某一起将该桶香蕉水抬至油漆间。当天下午,刘某某因工作需要使用香蕉水,按照惯例,先将存放香蕉水的桶盖拧松进行放气,之后继续将桶盖拧开至一半时,桶盖弹起,桶内的香蕉水随即往外泄漏,并在其后突然发生爆燃,在现场的第一被告、刘某某以及原告因躲闪不及均被烧伤。随后,三人均被送医急救。其中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救治,共住院49天,相关医疗费用由第一被告等人垫付。事发后,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如下:“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7月11日15时30分许,市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警,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XX弄XXX号X幢(由上海欣发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出租给上海雅艺古典家具厂,实际由王大祥向上海雅艺古典家具厂承租的油漆车间)发生火灾,烧毁烧损各种木制家具、设备、厂房等物品,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有3人员受伤(王大祥,江苏省建湖人,身份证号**********;刘某某,湖北省麻城市人,身份证号*********;孔磊,吉林省吉林市人,身份证号*************)。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1200弄118号第5幢厂房油漆车间内东北侧处。起火原因为稀释剂(香蕉水)泄漏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火种发生爆燃引发火灾。”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员,持有智力三级残疾证书,监护人为马桂云。2014年7月22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同年8月5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孔磊因火焰伤致头面部、全身多处灼烫伤Ⅱ°-Ⅲ°,现面部疤痕形成面积20%以上,全身皮肤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七级、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同年9月15日,该中心出具补充说明一份,确认上述“七级、八级、十级伤残”的表述有误,应为“六级、八级、十级伤残”。又查明,2014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甲公司于2008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某甲公司提供过劳动或者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故于2015年1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就本次纠纷,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第一被告等人赔偿损失,后原告以需收集证据为由于同年11月11日撤回起诉。2015年7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再查明,2014年7月,刘某某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两被告、欣发公司等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本院认定,刘某某与第一被告系雇佣关系,刘某某因工作需要在提取香蕉水的过程中发生泄漏以致爆燃导致自身受伤,第一被告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香蕉水泄露后尚未发生爆燃前,刘某某应及时逃离现场,但其因疏忽大意未能对险情进行正确预防、评估及处理,自身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第一被告的责任。欣发公司将其厂房出租给第二被告,其租赁行为并无不当,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二被告不得转租、不得破坏房屋结构、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表明欣发公司已对险情作出预防。另,本次事故系因香蕉水泄露瞬间爆燃导致,与欣发公司的租赁行为及消防条件是否完备并无因果关系,故欣发公司对刘某某的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被告违反约定擅自将事发厂房分隔成8间并将其中4间转租于第一被告,破坏了厂房的结构,影响了厂房的正常通风。而且,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将属于危险物品的香蕉水存放于不符合贮存条件的厂房中,却予以纵容,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分担部分责任,故综合该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对于刘某某的损失,第一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20%的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刘某某自负。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武警总队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出示的(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就垫付款情况,原告称,因为医疗费具体金额不是其承担的,所以不清楚具体金额。当时是谁支付的钱款也不清楚。第一被告对此称,相关费用由其支付,但相关票据当庭未提供。就其他损失情况,原告称:交通费500元及衣物损失费500元,无依据,均系原告估算。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身体权侵权纠纷,根据到庭的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系在第一被告处因香蕉水泄露引发的爆燃事故受伤。原告虽主张受伤时其系某甲公司指派至第一被告处工作,但在第一被告对此予以明确否认的情况下,一方面,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原告另案所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亦无法支持其主张,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无法确认原告陈述属实。尽管如此,虽然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符合个人之间提供劳务这一特殊侵权的构成要件,但却完全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详言之,如上所述,原告系在本次爆燃事故中受伤,并遭受重大损失,而根据我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之认定,两被告对本次爆燃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而本案中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因此,两被告理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于原告损失,两被告分别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1、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户籍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分别确认为515,268元、27,000元。2、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16,160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关凭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确认为3,600元。4、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73,888元,由两被告分别赔偿344,332.80元、229,555.20元。关于垫付款的事宜,因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医疗费,亦不清楚医疗费的具体垫付方,第一被告虽主张其垫付了26万余元的医疗费,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凭据,故对该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磊损失344,332.80元;二、被告上海雅艺家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磊损失229,55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6.7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王大祥负担5,854元、被告上海雅艺家具厂负担3,90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