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军启与魏正涛、佟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启,魏正涛,佟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708号原告:周军启。被告:魏正涛。被告:佟宇飞。原告周军启诉被告魏正涛、佟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启、被告魏正涛、被告佟宇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启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魏正涛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24日前还款。我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汇至被告魏正涛的账户。但被告魏正涛未按期还款。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魏正涛、佟宇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佟宇飞应对此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魏正涛、佟宇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魏正涛、佟宇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魏正涛辩称:原告周军启所诉借款属实。但我已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了此项借款2000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周军启雇请追债公司骚扰我家人,迫使我又支付了20000元。综上,我已还清本案所涉借款的全部本息,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佟宇飞辩称:原告周军启所诉借款,我并不知晓。按原告周军启所述,此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我和被告魏正涛的家庭生活,且此款已由被告魏正涛全部还清,因此,我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正涛因公司经营所需,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周军启借款。2014年7月25日,被告魏正涛再次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军启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24日前还款。当日,原告周军启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魏正涛汇款200000元。但被告魏正涛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为此,原告周军启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魏正涛与被告佟宇飞于2011年结婚。庭审中,被告魏正涛认为其于2014年8月29日归还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3月6日支付20000元,故借款2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周军启同意被告魏正涛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的20000元冲抵借款本金,但认为被告魏正涛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的200000元系偿还另一笔借款200000元(此笔借款的借条已退还给了被告魏正涛),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魏正涛向原告周军启出具借条后,原告周军启向其转账200000元,因此原告周军启与被告魏正涛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魏正涛未按期偿还借款,在本案中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魏正涛虽出示其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200000元的凭证,但原告周军启、被告魏正涛均认可2011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数次借款关系,且原告周军启持有本案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原件,因此被告魏正涛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8月29日偿还的200000元系本案诉争的借款。对被告魏正涛提出已归还本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军启同意被告魏正涛于2016年3月16日偿还的20000元扣减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魏正涛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魏正涛应从借款期满的次日(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佟宇飞与被告魏正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佟宇飞应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正涛、佟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军启借款180000元;二、被告魏正涛、佟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周军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3月16日按本金200000元计算;2016年3月17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80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周军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魏正涛负担(此款原告周军启已垫付,被告魏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军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新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