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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速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兆顺塑胶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417号原告:东莞市速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华羽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山,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峰,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被告:东莞市长安兆顺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户。经营者:苏德召,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东莞市速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博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兆顺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兆顺塑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羽丰及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顺塑胶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速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买卖合约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机械手等货物共计人民币675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愿还款。被告实际经营者苏德召于2015年2月6日口头承诺先偿还一部分但并未兑现,同时苏德召出具《欠条》,承诺尾款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也未兑现。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57500元及利息5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兆顺塑胶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兆顺塑胶厂与原告速博公司签订《买卖合约书》,约定:“被告兆顺塑胶厂向原告速博公司订购变频横走式机械手SMW-650D两台,单价为22000元;中性横走式机械手SMW-850D一台,单价为23500元;总计货款为67500元。预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贸易方式大陆交货,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为装机验收完成后月结60天”,该《买卖合约书》买方栏公司名称为兆顺塑胶制品厂,公章及签名处有被告经营者苏德召签名。2015年2月6日,被告兆顺塑胶厂的经营者苏德召向原告开具《欠条》,记载:“本人苏德召今欠东莞市速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华羽丰机械手尾款¥57500.00元,现本人承诺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以上尾款”,由于追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原告速博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财产保全向本院提供了额度为人民币57500元的信用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作出(2016)粤1972民初2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东莞市长安兆顺塑胶制品厂(经营者:苏德召)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7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查封了被告兆顺塑胶厂经营场所内的型号为POTENZA-Ⅱ160力劲注塑机一台。以上事实,有《买卖合约书》、《欠条》、(2016)粤1972民初24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兆顺塑胶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速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速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速博公司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经营者苏德召签名,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速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兆顺塑胶厂收货后逾期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兆顺塑胶厂应向原告速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575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因被告兆顺塑胶厂的经营者苏德召在《欠条》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575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长安兆顺塑胶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速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500元及利息(货款575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2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为625元,财产保全费为595元),均应由被告东莞市长安兆顺塑胶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文君-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