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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郎溪县恒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盛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恒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盛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665号原告:郎溪县恒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黄俊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盛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郎溪县恒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盛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谈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县恒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盛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恒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所有的皖P×××××轿车在原告处进行维修,维修后欠维修费70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近期给付。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维修费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盛阳未作答辩。郎溪县恒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郎溪县恒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刘盛阳因其所有的皖P×××××轿车在郎溪县恒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修理,欠修理费7000元,并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刘盛阳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郎溪县恒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初,被告所有的皖P×××××轿车因在原告处进行维修欠维修费7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拖欠该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修理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修理费用的义务。被告就所欠修理费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修理费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盛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郎溪县恒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刘盛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谈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