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4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普陀区,暂住本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钱某某向工商银行申领了两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恶意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2月1日累计透支本金达人民币46524.35元,其中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5570.05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0954.30元。且经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2015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钱某某住址将其抓获,到案后,钱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报案书、交易记录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若干、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济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某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钱某某辩称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被恶意透支人民币1万余元,非其本人使用,系被人盗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系其开通并使用,对该卡的透支数额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某于2011年9月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及取现,至2012年2月1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5570.0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交易记录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催收函等,证明被告人钱某某于2011年7月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二张卡有多次消费、取现记录,截止2012年2月1日累计透支本金达人民币46524.35元,其中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5570.05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0954.30元。中国工商银行多次进行电话催收,并多次寄送书面催收函,被告人钱某某未予还款。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钱某某曾于2011年9月16日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其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三张信用卡,其只开通了其中一张卡,其于2011年9月13日被工商银行告知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被开通并在9月12日、13日被人透支人民币1.7万余元,但其本人并未开通并使用过这张卡。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认为无证据证明有人冒用钱某某的信用卡,且该卡开通后透支消费人民币1.7万余元未超过三个月,认为该案无犯罪事实且钱某某在当时无损失,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3、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信用卡的开通及使用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钱某某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目前证明被告人钱某某恶意透支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1万余元的证据只有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该卡系被告人钱某某本人使用的相关证据,因证据不足,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人民陪审员 韩荣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惠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