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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枣刑执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弘飞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弘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枣刑执字第543号罪犯周弘飞,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1)苍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弘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11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周弘飞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弘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周弘飞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周弘飞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弘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