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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长伢子”),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月1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共实施扒窃2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57元;被告人夏某某实施扒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61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与夏某(已作不起诉)、李某(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红星大市场门前路段,见被害人潘某某与朋友在路边行走,便一路尾随,在红星大市场门口附近一个卖刮刮乐彩票的摊位前,由夏某某动手,李某某、夏某、李某在旁望风,从潘某某的外套口袋内扒得一台玫瑰金色“苹果”6S型手机。2、2015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路段,见被害人罗某某与两名朋友在路边行走,由李某某动手,李某望风,从罗某某外套口袋内扒得一台金色“苹果”5S型手机。2015年12月27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廊桥”宾馆将李某某、夏某某、夏某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6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617元,苹果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40元。案发后,夏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2015)怀鹤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芙价认(201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两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