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北京每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每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每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新中关大厦A座塔楼12层。法定代理人孟繁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良,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号。法定代表人严俊,台长。委托代理人郑毅,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每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日传媒公司)因与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以下简称天文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文台在原审法院诉称:天文台与每日传媒公司在2011年11月签订了《关于设立北京中科国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协议》,协议第六条第五项约定每日传媒公司支付天文台50万元人民币,作为新公司使用天文台所属物业进行办公与经营的预先支付费用。该协议还规定新公司成立后,使用天文台所属物业进行办公与经营需要支付费用,而费用的支付义务方为每日传媒公司。新公司在协议签订前的2011年10月开始即使用A605、A606、A705、A706、A806号房间(总面积146平米)进行办公,但每日传媒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办公与经营费用。为维护天文台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每日传媒公司支付天文台20**年至2014年的房租407259.7元及2012年至2014年水电、电话、取暖费共计86789.04元,上述费用合计494048.74元;本案诉讼费每日传媒公司承担。每日传媒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未与天文台或北京中科国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国天公司)签署任何关于涉诉房屋租赁的协议,未就涉诉房屋使用费的支付作出具体约定。我公司未收到过任何人、任何机构关于房屋使用面积、价格、租期等相关约定,也未与任何人、任何机构进行过相关谈判。因此,我公司认为天文台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房屋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天文台(甲方)、每日传媒公司(乙方)及北京每日智库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每日智库公司)签订《关于设立北京中科国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协议》,约定由三方合资成立并经营中科国天公司,甲方以货币出资50万元,乙方以货币出资510万元,丙方以货币出资440万元;甲方同意:新公司可有偿使用甲方所属物业进行办公与经营,具体由双方签署使用协议;各方同意:乙方支付给甲方50万元人民币,作为新公司使用甲方所属物业进行办公与经营的费用,具体根据双方签署的使用协议支付。双方均认可依照协议,除相应出资外,每日传媒公司需另行支付天文台使用房屋的相关费用50万元。此后,双方未就房屋使用签订协议。2012年4月13日,中科国天公司取得工商注册登记,并正常经营至今。双方均认可中科国天公司自成立后一直使用天文台之房屋进行办公。每日传媒公司主张中科国天公司已于2014年8月搬离天文台之房屋。天文台则主张中科国天公司2014年12月搬离,其2015年1月1日方收回相应房屋。就具体搬离时间,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每日传媒公司认可中科国天公司搬离时未与天文台进行交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东协议》、工商注册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文台与每日传媒公司在股东协议中约定每日传媒公司应向天文台支付中科国天公司使用房屋的相关费用50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中科国天公司长期使用天文台的房屋进行办公,则每日传媒公司应依约向天文台支付相关费用。虽然股东协议并未约定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等,双方亦未就此订立其他合同,但股东协议已对款项金额作出明确约定,现中科国天公司已搬离涉诉房屋,天文台在约定金额以下主张既已发生的费用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天文台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每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房租、水费、电费、电话费及取暖费共计四十九万四千零四十八元七角四分。每日传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应当以中科国天公司为被告。本案不应被简单理解为租赁合同纠纷,而是股东出资纠纷或与股东权益有关的纠纷。天文台未按约定将其所属物业交由中科国天公司使用,因此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50万元费用。每日传媒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由每日传媒公司给付天文台50万元,应当由每日传媒公司履行该义务,而非中科国天公司,因此本案被告主体并无错误。协议中明确约定该50万元是物业使用费用,法院应当参照租赁合同审理,该约定与股东出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中科国天公司已经设立并运营,应当认定天文台已经将房屋交付使用;每日传媒公司主张天文台未交付该房屋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每日传媒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一十元,由北京每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一十元,由北京每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