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建伟与徐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伟,徐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939号原告:朱建伟。被告:徐骏。原告朱建���与被告徐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骏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9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骏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骏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朱建伟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收到朱建伟借给本人的现金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于2015年7月8日前归还。原告朱建伟于当天向被告徐骏支付了款项50000元。后被告徐骏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朱建伟与被告徐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借条和支付凭证作为依据,但是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原告朱建伟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作为本金,故被告徐骏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朱建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朱建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朱建伟负担76元,被告徐骏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