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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波新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泽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宁波新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号。法定代表人:祁进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彤,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尧,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贞。原告宁波新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陈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18000元,支付资金借用综合费188552元(暂计至2015年9月27日,之后月利率2%计至本金清偿日);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4262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归还借款518000元,并支付利息188207元(自2014年3月31日暂计至2015年9月27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付清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资金共计518000元,借用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3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费用,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负担,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0000元、218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8000元。经协商,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与利息,如因逾期未归还,月利率调整为4%,逾期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本人负责,且被告属下的所有资产由原告处置。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民币伍拾壹万捌仟元整,合计人民币贰佰零壹万捌仟元整。由于本人原因,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同时,至2014年12月25日,共欠上述借款利息(分别为270000元、93240元),合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整。现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26日归还壹佰万元,2015年6月2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利随本金(利率按月息2%计算)。若有一期未归还,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将承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518000元这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0日,之后未支付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典当借款合同》、客户付款通知、《承诺书》、《还款承诺》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18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贞归还原告宁波新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1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以51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9月27日为188207元),上述款项被告陈泽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新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208元,由原告宁波新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6元,被告陈泽贞负担10862元;保全费4245元,由原告宁波新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元,被告陈泽贞负担4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