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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骏原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海大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海大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海大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海大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海大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诉称,中国人民解放军92301部队某碎石厂项目向被告招标,经中间人撮合并口头协议,原告借给被告投标保证金160万元,中标或没有中标时返还。原告将160万元从自己的账户汇到被告的账户。后因没有中标部队将160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给了被告。在原告索要该款过程中,被告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海大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海大工程有限公司因需要工程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海大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处借款现金160万元,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书面未约定还款日期及还款利率,故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海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焱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