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爱平与被告王建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平,王建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303号原告许爱平,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正,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许爱平诉被告王建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平诉称,2014年9月,原告许爱平系被告王建正经营东方龙大酒店的保洁员,被告欠其工资5012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6月13日前结清。请求判令被告王建正向原告许爱平支付劳务费5012元及滞纳金、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王建正向原告许爱平支付工资5012元。被告王建正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许爱平系被告王建正经营东方龙大酒店的保洁员,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王建正尚欠原告工资5012元,并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许爱平出具内容为“暂欠前厅许爱平工资肆仟柒佰壹拾贰元整、服装租赁费叁佰元整。合计:伍仟零壹拾贰元整¥5012.00”欠条一份,该欠条有东方龙大酒店财物经办人李静书写,被告王建正签名确认,并另行注明有“于2015年6月13日结清”。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成讼。诉讼中,原告解释称,“许”与“徐”是谐音,被告在出具欠条时,误将“许”写成了“徐”,且原告许爱平持有该欠条,原告是该份欠条的权利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许爱平系被告王建正经营酒店的保洁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暂欠前厅许爱平工资肆仟柒佰壹拾贰元整、服装租赁费叁佰元整。合计:伍仟零壹拾贰元整¥5012.00”。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及服装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爱平支付下欠工资4712元及服装租赁费300元。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光审 判 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