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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庄满灵与被告李永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满灵,李永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045号原告庄满灵,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李永水,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庄满灵与被告李永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满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满灵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石狮市琼林路从事水电装修。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操作失误将电源合闸,导致原告双手被告电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180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手电烧伤0.5%度,原告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9545.05元后出院休养。由于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用,2015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再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两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未支付20000元医疗费,也不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014.75元。被告李永水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及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承诺再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证据2即住院病历、发票10页、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电烧伤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9545.05元的事实。证据3即证人黄一峰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受伤的事实。证人黄一峰作证称:他是原告姐夫。他受李永水雇佣从事水电装修工作,原告庄满灵与他一同受雇于被告,工资均是由被告发的,均由被告经手。原告受伤的时候,他也在场,当时原告是被电伤的。当时他和原告均在工作,本来电是关上的,被告将电闸重新拉上,但没有通知他们。他站在木梯上所以没有被电到,原告站在地上所以被电到了。当时他跑去要将电闸扳起,但电箱钥匙在原告处,所以后来直接用老虎钳切掉电线,这才断电,救下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源于医疗机构,但所载医疗费仅为39392.26元,故应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39392.26元。证据1是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出具,其上载明是欠原告医疗费,出具的时间在原告出院的次日,证据3证人黄一峰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较为客观真实,证据1、3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水电装修。2015年1月2日原告在受雇作业安装电路过程中被电烧伤,当天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同年1月23日出院,共出院21天。出院诊断为:电烧伤0.5%III度双手,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护新生皮肤;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我科随诊。原告因住院花费医疗费38922.41元,后原告又于2016年2月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9.85元,合计39392.26元。另查明,原告没有从事水电装修的资质。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做工,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除医疗费外,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9208.78元,包括:1、护理费2019.78元(21天×96.18元/天),原告住院21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5107元/年计算。2、误工费2019.78元(96.18元/天×21天),原告住院21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5107元/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原告住院21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标准计算。4、营养费3939.22元,按原告医疗费约10%计算。5、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所需的必要交通费开支酌情认定。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永水明知工作场所没有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在现场指示安全作业,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85%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赔偿原告41310.88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1310.88元。原告没有从事水电装修的资质,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自行承担15%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满灵损失21310.88元。二、驳回原告庄满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庄满灵负担100元,被告李永水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