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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杜某甲、杜某乙与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658号原告杜某甲,农民。原告杜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山东宝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永华,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明金,潍坊市坊子阳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甲、杜某乙与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华、王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杜崇民与被告张某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杜崇民与前妻育有原某、杜某乙两女。2015年12月11日,被继承人杜崇民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继承人杜崇民去世后,被告张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向银行将被继承人杜崇民存款18.3万元全部取走,损害了原告的继承权。请求依法判令原某分得杜崇民遗留存款30500元,杜某乙305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存款183000元其中包括2009年5月1日被告的个人拆迁补偿款107780元,扣除该补偿款后依法予以分割;杜崇民尚有工资存款31000元,在两原告处,该存款也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被继承人杜崇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某、杜某乙均为被继承人杜崇民与前妻所生育的女儿。另查明,被继承人杜崇民去世后,原某、杜某乙将被继承人杜崇民工资卡中存款31000元取走,原某、杜某乙每人持有15500元;被告张某将被继承人杜崇民名下的存款183000元独自取走。综上,被继承人杜崇民名下共有存款214000元,其中,原某持有15500元,原告杜某乙持有15500元,被告张某持有183000元。再查明,被告张某提交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穆四村村民委员会记账凭证一份,该记账凭证载明:“证明单,2009年5月1日,张某拆迁补偿费,壹拾万柒仟柒佰捌拾元正,¥107780元”。被告张某主张杜崇民名下存款183000元中,包含了被告张某的个人婚前财产107780元。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杜某甲、杜某乙的身份证各一份,被告张某提供的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穆四村村民委员会记账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某、杜某乙为被继承人杜崇民的子女,被告张某为被继承人的配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及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原某、杜某乙与被告张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被继承人杜崇民的遗产。被告张某辩称被继承人杜崇民名下存款中有其个人婚前财产107780元,但仅提供九龙街道穆四村村民委员会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也不认可。对被告张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杜崇民名下存款214000,应当先将其中的一半即107000元分出为被告张某所有。剩余的107000元,为被继承人杜崇民的遗产,由原某、杜某乙与被告张某均分,每人应得份额35666.67元。因原某、杜某乙现仅各持有15500元,其余应分得份额由被告张某占有,被告张某应返还原某、杜某乙应分得的份额为每人20166.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返还原某应分得的遗产份额201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杜某乙应分得的遗产份额201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某、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383元,由原某、杜某乙负担586元,被告张某负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振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