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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辽宁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沈阳驰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沈阳恒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青年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沈阳驰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沈阳恒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青年物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13号案外人沈阳市华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东华南巷7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系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辽宁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杰,系董事长。被执行人沈阳驰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238号。法定代表人赖兆利,系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沈阳恒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238号。法定代表人祝超,系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沈阳市青年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堡街9号。法定代表人张利,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驰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沈阳恒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青年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物资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沈阳市华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浩公司称,申请执行人风神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驰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沈阳恒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青年物资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浑南区法院查封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某路x号的两处房产(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大东字第0000**号,卷号为2041-4以及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大东字第0000**号,卷号为2041-9),上述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因此请求解除对上述两处房产的查封。理由如下:1998年9月10日,大东区房产局依据青年物资公司提供的其与原产权人沈阳纺织器材厂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及原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受理了青年物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并为该公司办理了房产证,分别为:证号为沈房权证大东字第0000**号,卷号为2014-1号;证号为沈房权证大东字第0000**号,卷号为2014-9号。2000年3月13日,沈河区工业管理局、沈阳产权交易中心沈河区代办所、沈河区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回收纺织器材厂所属东院转制手续的报告》,明确:“沈阳青年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张利无能力履行交易合同……收回纺织器材厂东院转制手续,原办理的转制手续(含房产证、土地证)全部废除。”2014年11月19日,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435号判决,确认与涉案两处房产同时交易的另六处房产归案外人所有,本案所涉的两处房产因贵院下达了查封手续而未能得到大东法院的同时确认。但上述大东法院生效判决的已经表明与该六处房产同时交易的涉案两处房产的产权人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公司财产予以查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并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两处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风神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驰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沈阳恒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青年物资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2006]东民二合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沈阳驰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辽宁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产CIMA价值83万元汽车一台;二、如被告沈阳驰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能返还时,被告沈阳恒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50万元的保证责任;三、被告沈阳市青年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权利人风神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5月查封了被执行人青年物资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78号的两处房产(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大东字第0000**号,卷号为2041-4以及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大东字第0000**号,卷号为2041-9)。另查明,2000年3月9日,华浩公司与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的下属公司即沈阳市社会保险公司沈河分公司、沈阳纺织器材厂签订了《产权、安置权三方互换协议书》,约定沈阳市社会保险公司沈河分公司协助沈阳纺织器材厂安置1121名退休职工,纺织器材厂将其位于大东区某路x号东厂区的八套自有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直接更名为华浩公司,华浩公司将装修后的位于沈河区某街x1号的楼房和办公产权互换给沈阳市社会保险公司沈河分公司。协议签订后,华浩公司于2000年4月接收了纺织器材厂位于大东区联合路178号东厂区的八套房产,并进行改造装修,承办沈阳华浩外国语培训学校。此后华浩公司要求纺织器材厂协助办理更名过户,纺织器材厂一直未协助,后在房产局查档发现,上述八套房产已于1998年9月卖给沈阳市青年物资公司,且房屋产权也登记在青年物资公司名下。2001年11月15日,华浩公司与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沈阳纺织器材厂签订了《产权、安置权三方互换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截止到2001年12月31日止,纺织器材厂仍不能将本厂区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手续补办完毕,及时交付华浩公司,纺织器材厂同意华浩公司将装修改造后的东厂区全部房屋和土地退还纺织器材厂,用以等价抵还土地腾迁费2055万元。”2002年,纺织器材厂未按补充协议履行,无能力补办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手续。针对上述情况,华浩公司将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沈阳纺织器材厂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3]沈民2房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浩公司与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纺织器材厂三方签订的产权、安置权三方互换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纺织器材厂于该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如不能履行补办东厂区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手续交付给原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土地腾迁费2055万元,华浩公司将装修改造后的东厂区全部房屋和土地退还给纺织器材厂;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原告将互换的原房屋座落于沈河区某街x1号、x2号、x3号私有商业用房三套产权过户到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沈河分中心名下。该判决生效后,纺织器材厂未能按照判决内容履行补办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合法手续,也未能给付华浩公司腾迁费2055万元。2014年3月4日,华浩公司将青年物资公司、沈阳纺织器材厂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将大东区联合路178号东厂区的八套房产所有权过户至华浩公司名下。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华浩公司与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纺织器材厂三方签订的产权、安置权三方互换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故华浩公司为涉诉八套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但涉诉的八套房屋中有两套房屋已被浑南区法院查封,暂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可待解除查封后,原告华浩公司另行主张,故判令被告沈阳市青年物资公司与纺织器材厂协助原告华浩公司将大东区联合路178号的东厂区另外六套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华浩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争议两套房产在房产部门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年物资公司名下,但是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华浩公司为涉诉八套房屋(包括本案查封的两套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即争议的两套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案外人华浩公司,且争议房产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应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78号的两处房产(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大东字第0000**号,卷号为2041-4以及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大东字第0000**号,卷号为2041-9)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宁 伟审判员 张翼飞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