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刑更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武见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武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更244号罪犯张武见,原。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4年10月14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武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徐刑终字第00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苏彭狱减建字第6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武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检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武见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罪犯记奖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武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武见的刑期减去四个月十八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