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聪,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瑞昌市。2013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2013年9月17日投入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2015年5月21日调入江西省新康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新康监狱隔离审查。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键,代检察员张亮,被告人周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下午2时40分左右,在江西省新康监狱一监区6楼内科病区9号病房,被告人周聪在值班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朱某用衣服蒙住头躺在病床上,先后三次掀开朱某的衣服查看,均遭到朱某辱骂。为此,周聪用拳头在朱某脸上打了三拳,致使朱某两颗门牙当场脱落,一个门牙当晚脱落。经司法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罗某、江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江西省新康监狱证明及情况说明,使用械具审批表,罪犯关押审查审批表,(2013)瑞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聪在服刑改造期间无视监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余刑七年一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婷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