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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炜冈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皓宇印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炜冈机械有限公司,温州皓宇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浙江炜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第一农场第四作区。法定代表人周炳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宇、林海,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温州皓宇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李来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炜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皓宇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林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1016××××.4,名称为“浮动型自动张紧送料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产品,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辩称:1.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两个现有技术方案的合并,不具有创造性,该专利无效。2.被告不具有侵权故意,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第三人处购得后使用,并非被告制造或销售,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3.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专利号为ZL20101016××××.4的发明专利证书以及收据号为45482758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合法有效。2.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于2015年11月26日在被告的生产车间封存被诉侵权产品一台,并制作证据保全笔录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诉侵权产品的同类产品照片及报价单,拟证明市场上有其他公司制造同类产品,同类产品市场价格在5万元左右。2.文件号为US3934837A的美国专利文件。3.申请号为200310118739.4、公开日为2004年8月11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该二份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是两项现有技术方案的合并,涉案专利无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原件可供核对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被告以证据2、3分别记载的技术方案之合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对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告的发明是否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被告证据2、3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制造、销售印刷机械、包装机械、塑料机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4日,注册资本1618万元。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原告,申请日为2010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1日,2015年年费已缴纳。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即一种浮动型自动张紧送料装置,包括固定导辊、牌坊,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牌坊上装有张紧电机,张紧电机通过传动组件与输入同步轮相连,在输入同步轮上装有上同步轮,在牌坊上、并在上同步轮的下方处装有下同步轮,上同步轮与下同步轮通过同步带相连,在同步带上装有浮动导辊座,浮动导辊座上装有浮动导辊,浮动导辊座又装在二级导杆上;在所述的牌坊上、并在二级导杆的前道工序处装有一级导杆,该一级导杆上装有弹力浮动导辊座,弹力浮动导辊座的两端装有弹力浮动导辊,弹力浮动导辊座连有拉簧。被告系印刷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日,注册资本150万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被本院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货价为5万元,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整机价值180多万元。经侵权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人工输入给定值改变电机转速,且该电机必须与印刷结构的电机同步才能实现进料,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被动送料装置,并非涉案专利主题限定的“自动张紧”送料装置。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电机为人工控制转速,而涉案专利的“张紧电机”系自动控制转速,二者是不同的技术特征,且电机分类中并无“张紧电机”的概念。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输入同步轮”的技术特征,其电机通过传动组件相连的仅为一般同步轮。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转速可通过人工输入固定值进行控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侵权是否成立;2.如被告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侵权判定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主题限定的“自动张紧”应理解为“该一级导杆上装有弹力浮动导辊座,弹力浮动导辊座的两端装有弹力浮动导辊,弹力浮动导辊座连有拉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技术特征,属于“自动张紧”送料装置。被告提出的电机转速控制方式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电机必须与印刷结构电机结合才能进料的抗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为自动张紧送料装置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权利要求1的“张紧电机”为伺服电机,系一种可以改变转速的动力输出设备,其控制转速的方式不限于人工输入信号或位移传感器自动发送信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牌坊上安装的电机与涉案专利的“张紧电机”同样具有输出动力及改变转速的功能,二者系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传动组件与电机相连的同步轮起到输入动力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输入同步轮”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作参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基于以下四点理由,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8万元: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2.被告系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且侵权产品仅有一台,被告的侵权情节较轻;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出了调查取证、代理费用;4.被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进价为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皓宇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侵害专利号为ZL201010169124.4、名称为“浮动型自动张紧送料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温州皓宇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炜冈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浙江炜冈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费30元,共计4330元,由原告浙江炜冈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温州皓宇印业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卓森代理审判员  陈 律人民陪审员  仲 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挺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