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行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杨疆敏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疆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行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疆敏。上诉人杨疆敏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县公安局行政其他一案作出的(2016)冀0503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疆敏上诉称,2014年4月12日下午,上诉人被长信林场职工打伤,经邢台县公安局晏家屯派出所立案后,于2014年5月20日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室出具(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不公,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邢台县公安局经研究并报领导批准后,2014年5月28日通知上诉人5月29日8时30分到晏家屯派出所,同办案人员委托有关部门对上诉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按通知要求准时到派出所进行联系,但邢台县公安局由于各种原因拖延至今,仍未委托有关机构对上诉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邢台县公安局的不作为行为,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主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11万多元理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疆敏要求邢台县公安局赔偿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1万多元的诉求,已由本院生效的(2015)邢行终字第299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故上诉人杨疆敏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立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王怀栋审判员 邢向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