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文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龙,男,1997年9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字[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龙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文龙伙同“胖娃”(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经事先预谋,在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185号粼江峰阁小区门口,由“胖娃”望风,被告人李文龙使用撬锁工具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2716元)时,被被害人王某发现并制止。被告人李文龙逃离现场时被过往群众朱某挡获,被告人李文龙用折叠刀(经认定系管制刀具)向朱某捅了数刀后,朱某与被害人王某共同将被告人李文龙制服,“胖娃”趁乱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与群众朱某未受伤,作案用撬锁工具及折叠刀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被盗电动自行车及作案用工具的照片,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文龙的供述,成公锦(2016年)刀认字第003号涉案刀具认定书,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6〕第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龙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文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财物,亦未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系抢劫罪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龙犯抢劫罪(未遂)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文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龙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岚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