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洪国军与李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军,李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洪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小军,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莉莉,系公司员工。原告洪国军诉被告李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小军、被告李小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1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国军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小娟驾驶浙D×××××车辆沿三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三江路建设者之家旁桥上地方时,未注意观察,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洪国军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为被告李小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小娟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9282.5元、误工费29282.5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3115.18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52715.49元,因被告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306172.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娟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中属于商业险理赔部分的非医保费用1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166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已经垫付了1万元费用;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23083.35元不予理赔,认可医药费46136.79元;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等级无异议;护理费过高,认可90天,误工费过高,标准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无异议,年限按照定残日起算,合计不能超过14498元/年的赔偿标准;鉴定费、诉讼费不认可;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由法院核定交强险的分配限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被告李小娟驾驶浙D×××××车辆沿三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三江路建设者之家旁桥上地方时,未注意观察,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洪国军和华超飞发生碰撞,导致洪国军、华超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为被告李小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国军、华超飞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9天。经原告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日鉴定认为洪国军因本次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同年7月14日鉴定认为洪国军的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诊断成立,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及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精神评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05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拟为120日,被告人保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小娟已垫付46460.83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赔付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华超飞医疗费740.25元、误工费532元,李小娟已赔付1503.12元。另查明,原告洪国军父亲为洪来新(1947年10月1日出生)、母亲洪来英(1951年7月9日出生),共生育两子;原告与其妻子生育一女洪思怡(2006年1月15日出生)、一子洪博洋(2007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68279.7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29282.5元,护理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223977.82元,鉴定费40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348670.0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出入院记录各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4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户口簿1份,出生证明2本,临时居住证2本,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李小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交警队押金单2份,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根据事故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李小娟负担交强险外80%的赔偿责任,原告洪国军自负20%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936.4元;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计算其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依法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因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外受偿,故应由被告李小娟承担;交通费过高,酌情核减。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限额扣除已赔付另一受害人华超飞的费用确定为118727.75元,被告李小娟愿意承担的费用及其与人保公司先期垫付的费用可一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洪国军247180.77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李小娟2986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洪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6.5元,由原告洪国军负担555.5元,由被告李小娟负担2391元;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洪国军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担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寿雯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