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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熙贵诉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3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熙贵,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XX街道XX村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座。法定代表人胡顾平。上诉人郭熙贵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3月11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操作工。2014年7月29日,上诉人发生工伤,后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1月6日,上诉人曾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查询后以曾经缴纳社保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的请求未予支持。上诉人后至浦东新区社保中心理赔,但社保中心出具不能办理理赔的书面通知,告知因被上诉人欠缴社保费用达6个月,所以不予理赔。上诉人认为,欠缴社保费用的过错在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无法理赔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不服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05元(人民币,下同)。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处员工。2014年7月29日,上诉人上班途中与同事的电瓶车发生碰撞,上诉人受伤。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6日,上诉人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1月6日,上诉人曾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即被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5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4、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860元;5、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2,500元;6、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840元;7、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交通费260元;8、鉴定费350元。2015年3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62号裁决书,裁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895.7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54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等其他请求未予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现已生效。后上诉人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办理情况回执,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为由,将上诉人全部资料退还。2015年11月26日,上诉人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未缴纳社保而无法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05元。2015年12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通字第4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诉人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系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禁止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向人民法院重复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在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62号仲裁案件中予以处理,且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62号裁决书已经生效,故上诉人再次提出同样诉讼请求,显系重复仲裁和诉讼,裁定依法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仲裁委员会以被上诉人曾已缴纳社会保险,作出由社保中心支付相关费用。而社保中心又以被上诉人曾欠缴社会保险长达六个月之久,对上诉人申请理赔的请求不予受理。上诉人提起的本诉,不存在重复起诉。且被上诉人欠缴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顺利申请理赔。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原审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之本案诉请已经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裁决,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欠缴社会保险且已导致其无法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要求重新作出裁决,属重复起诉。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纠正后裁决不服是否有申诉权问题的复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对未向法院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确实有错误的裁决书,通过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具体裁决意见等予以纠正并重新作出新的裁决,当事人对该裁决书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通过监督程序纠正原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