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更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永东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425号罪犯周永东,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甘肃省武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洛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赔偿款75561.84元。其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周永东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76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达标分20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本次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永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永东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