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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恒松与沈叙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松,沈叙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00758号原告王恒松,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生,住所地泗阳县。委托代理人卢健政,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叙法,男,汉族,1961年9月21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恒松与被告沈叙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沈叙法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凌轶伦、人民陪审员李丽芳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松的委托代理人卢健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叙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松诉称:2014年11月18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沈叙法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铜公路铜罗严东路段偏向道路左侧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轻型货车沿七铜公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驾驶的货车与朱建中驾驶的沿七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车内乘客王恒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叙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恒清、朱建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所有的车辆严重受损,且该车辆系营运车辆,自事故发生时至今都无法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共计40101.46元(从事故时间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提车时间2015年3月5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叙法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次,原告损失已经在我公司理赔完毕,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沈叙法驾驶车牌号苏E×××××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铜公路铜罗严东路段偏向道路左侧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苏E×××××8轻型货车沿七铜公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驾驶的货车与朱建中驾驶的沿七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苏E×××××8小型轿车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车内乘客王恒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叙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恒清、朱建中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经本院委托,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所有的车牌苏E×××××88的轻型货车停运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为该车在停运期限内的停运损失为40101.46元(停运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2015年3月5日)。另查明,本案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损失及停运损失。此后,原告要求对车辆维修损失进行调解,针对停运损失要求暂在该案件中不予处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针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鉴定报告原件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叙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游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其车辆在停运期间的损失经价格评估为40101.46元。被告沈叙法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沈叙法理应全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0101.46元。虽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所有损失已经与其调解完毕,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调解的诉讼请求系针对车辆维修损失费用,并未针对停运损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上述停运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沈叙法的保险合同而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恒松停运损失4010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沈叙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王恒松。原告王恒松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0×××99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伟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应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