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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与周文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周文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开发区6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尧路18号左右阳关7栋621室。法定代表人张嘉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宝,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战。委托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尔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文战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文战系尼尔森公司的员工,尼尔森公司没有为周文战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7月12日,周文战在工作中不慎被钢管砸伤,当日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颈项部清创缝合术、T11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6天,于2013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月,不能下床……3、休息3月,每月门诊定期复查。后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又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10日出具休息证明,每份证明均医嘱休息1个月。2015年1月21日,周文战第二次于该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药费11736.63元由周文战支付,出院医嘱:无特殊情况二周拆线;门诊随访。两次住院期间尼尔森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8月25日,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宁人社工认字﹝2014﹞GC0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文战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1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宁劳鉴通字﹝2015﹞GC00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周文战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由周文战支付。周文战受伤后未再回到尼尔森公司工作。周文战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尼尔森公司已支付周文战工伤待遇2万元。2015年8月10日周文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3日裁决:周文战与尼尔森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尼尔森公司应当支付周文战医药费11736.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92.42元及伙食补助费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44469.05元,扣除尼尔森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给付124469.05元。以上事实,有尼尔森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尼尔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驳回周文战要求护理费的赔偿请求,调整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尼尔森公司与周文战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尼尔森公司应当支付周文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分别计算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30/21.75×26+1680/21.75×6),为2292.42元。关于停工留薪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根据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及病历中的休息证明,并结合周文战伤势,原审法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56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与周文战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周文战医药费11736.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92.42元及伙食补助费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44469.05元,扣除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给付124469.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上诉人尼尔森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护理费的项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护理费损失的证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至于停工留薪期,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共计2个月,原审法院认定为8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文战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进行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已作出规定,被上诉人伤势较重,两次住院治疗,上诉人均未派人护理,由被上诉人家人陪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出院医嘱及病休证明,并结合被上诉人伤势较重,两次住院治疗,治疗康复时间较长的情况,酌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也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