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河南威明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卢耀军、侯仲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威明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卢耀军,侯仲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33号原告河南威明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产业集聚区鼎尚街与文治路交叉口路中心向北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管时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远玉慧,女,员工,住。委托代理人牧金有,男,员工,住。被告卢耀军,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侯仲会,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河南威明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明达公司)诉被告卢耀军、侯仲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远玉慧、牧金有,被告卢耀军、侯仲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所雇佣的工人王洪奇在工地不慎坠亡。2015年10月28日,二被告与王洪奇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75万元,原告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因二被告无力支付赔偿款,原告代为支付。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付赔偿款7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应支付第三方赔偿款,原告也无权向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卢耀军、侯仲会(作为协议甲方、施工方),杨玉英、王彬彬、王沙沙、张俊秀(作为协议乙方),原告威明达公司(作为协议丙方、担保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载明:1、甲方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四人75万元。(此款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助费、医院全部费用、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乙方可得费用)。指定账户为:王沙沙的建行账户62×××42,杨玉英的农行账户62×××77。2、此款支付后,由乙方人员之间自行分配处理,与甲方无关。3、乙方及死者相关亲属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次坠亡事故向甲方、丙方及其他任何相关方再行提出任何要求和争议,也不得通过上访、网络等方式散布与坠亡事件及本协议有关的任何消息。如此前已实施上述行为,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当日消除不良影响。否则,乙方应无条件退回上述款项。4、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前,向甲方提供证明乙方系死者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有效证明。乙方承诺除乙方四人外,死者再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若其他继承人就死者坠亡事故另行提出的任何赔偿费用均由乙方四人承担。5、因甲方现无力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由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代为支付。同日,原告威明达公司通过牧金有的账户向杨玉英账户转账支付7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8日的《赔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威明达公司作为担保方已代二被告支付赔偿款,故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二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7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耀军、侯仲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威明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代付的赔偿款7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卢耀军、侯仲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建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