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845号原告雷某某,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甲,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虎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2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女儿赵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最近几年,被告无事生非与原告生气,动不动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偶有殴打原告的情况。2016年2月4日,被告再次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由此造成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意见。因为原告找相好的,且最近你几年我生意失败后,原告看不起我,造成两人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儿子赵某乙由我抚养、女儿赵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我没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赵某乙、赵某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2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簿记载原告雷某某出生年月为1977年4月16日)。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好婚姻关系,但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婚生女赵某丙由原告雷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新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