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武功善与刘敬才、潘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功善,刘敬才,潘静,徐广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966号原告武功善,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费县南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敬才(曾用名刘敬亮),男,汉族,居民。被告潘静,女,汉族,居民。被告徐广才,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武功善与被告刘敬才、潘静、徐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功善及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被告徐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才、潘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因皮子厂周转缺乏资金借原告款40000元,由被告徐广才作为经手人,潘静书写欠条约定年息每年4000元,原告随时收回借款。后被告拒付。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刘敬才因皮子厂周转缺乏资金借原告武功善款本金40000元,被告潘静给原告武功善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26日借武功善人民币4万元正(肆万元整),年息1000元|年(1万)经手人徐广才借款人刘敬才潘静”。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敬才、徐广才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静欠原告武功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应予偿还。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广才、刘敬才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武功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按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史振厚人民陪审员 潘正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