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21执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唐建平申请执行周冬初民间借��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建平,周冬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21执380号申请执行人唐建平被执行人周冬初申请人唐建平申请执行周冬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周冬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周冬初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周冬初所有的财产在245828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扣划。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 勇审 判 员  王琳芳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曼丽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