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52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职工。住会宁县。被告武某,男,汉族,无业。住会宁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会宁县郭城驿镇政府同事,2014年3月27日,被告以给别人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2500元,同年5月5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原告资金紧张,便为被告担保,向原告表弟姜某某借款60000元,后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649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10元。被告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会宁县郭城驿镇政府同事,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4年4月7日偿还。同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资金紧张,便为被告担保,向其表弟姜某某借款60000元,后原告向姜某某偿还了该笔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16490元,剩余的借款一直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两次借款的事实。该份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25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7日返还,被告逾期未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姜某某借款6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清偿了该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6490元,故还应向原告偿还76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601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