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书江与新疆皓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江,新疆皓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1民初328号原告:王书江,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永祥,布尔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新疆皓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三工镇常胜村八组。法定代表人:曹东岭,新疆皓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大,新疆皓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书江诉被告新疆皓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江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祥,被告新疆皓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江诉称:2014年,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建的布尔津县冲乎尔镇安居小区从事钢筋作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已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210180元未付,有被告新疆皓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东岭出具的欠条为证。现请求判令被告皓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10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皓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公司资金经营周转困难,现无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劳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新疆皓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冲乎尔镇安居工程提供钢筋作业。2015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10180元,至原告起诉仍未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给付报酬,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剩余210180元报酬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已对劳务报酬数额予以确认但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亦应依原告主张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101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皓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延期履行清偿义务的辩驳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皓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书江劳务费210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7元,减半收取2226.35元,原告王书江已预交222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王书江),由被告负新疆皓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2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