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601号原告李某甲,居民。被告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姚云方,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姚云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我方父母没有任何感情,不尽关怀和赡养义务已经连续10多年不与我父母见面。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房子所有权归我所有,家庭存款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房子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家庭存款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女孩。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不无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尊文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人民陪审员 徐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