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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邱肃敬、李楠等与桂林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伟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肃敬,李楠,桂林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伟,朱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肃敬,无业。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楠,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南环路*号桃园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刊,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伟,桂林市城市监察大队第二大队公务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文祥。再审申请人邱肃敬、李楠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高伟、朱文祥确认买卖行为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四终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肃敬、李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但对该事实的性质理解不同,判决理由不同,判决结果都是错误的,剥夺了当事人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二审判决忽视了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审判职能,甚至产生鼓励失信、欺诈的负面作用。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申请人起诉请求认定中信公司与高伟买卖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6号罗马花园翠峰庭1栋1-16-1房屋的行为无效;认定中信公司与高伟办理该房屋的登记行为无效;认定朱文祥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的行为无效。因该请求涉及房屋物权的认定,而本案讼争房屋的物权已有归属,申请人对该房屋物权登记提出异议,但申请人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以及完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该讼争房屋的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其已经合法拥有本案讼争房屋,因而不享有对该讼争房屋的权益,起诉他人对其物权的侵害也就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认为自己没有讼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是因为中信公司与高伟以及朱文祥恶意串通、虚假登记,导致自己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被中信公司索取,对其这一陈述,因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申请人要求确认中信公司与高伟、以及高伟与朱文祥在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本案讼争标的物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请,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二审判决对此不予审理正确。如果申请人与中信公司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申请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邱肃敬、李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肃敬、李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宝林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