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8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息灿杰与衡水祥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安连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灿杰,衡水祥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安连军,刘瑞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8民初148号原告:息灿杰,男,199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衡水祥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崔庙镇刘娥村。代表人:安连刚。被告:安连军,男,汉族,39岁,阜城县崔庙镇刘娥村,13112819770606393X。被告:刘瑞付,男,汉族,40岁,阜城县崔庙镇刘娥村。原告息灿杰与被告衡水祥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安连军、刘瑞付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提交诉状中的被告刘瑞付,经调查崔庙镇刘娥村村委会及崔庙镇派出所均证实刘娥村没有刘瑞付户籍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息灿杰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息灿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退还原告息灿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重九审 判 员 宋合龄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