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执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郑素叶、李和、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郑素叶,李和,威海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02执5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被执行人郑素叶,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和,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威海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执行人郑素叶、李和、被执行人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威环商初字59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素叶、李和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二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27日前将此前拖欠的申请执行人贷款本息38646.56元还清,并交纳其应承担的保全费3320元、律师费10080元、诉讼费9258元、公告费260元;二、二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27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000元;三、申请执行人同意二被执行人继续按照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分期履行,于每月的12日前偿还本息2500元(以后年度的每月还款额由申请执行人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四、如二被执行人有违背上述三条规定或者有任意一期没有按照第三条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五、本案执行费7888元,由被执行人李和、郑素叶承担。协议生效后,二被执行人已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亦同意本案延���执行,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