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唐新荣与唐海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新荣,唐海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新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英。上诉人唐新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收到上诉案卷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海燕、代理审判员陈俊参加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新荣、被上诉人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原告唐海英、被告唐新荣在东安县二水泥厂排队装水泥,因争抢装水泥的位置,两人发生争执,后动手打起来,二人均受伤。2014年12月28日原告唐海英的伤势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额部、下颌部软组织挫伤,右手指皮损,左大腿部、左膝关节部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属轻微伤;2、根据伤情,建议2015年1月10日办理出院结账手续,出院前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在2,000元左右,鉴定费用在外;3、伤后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受伤后伤势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新荣面部、右耳垂、颈前部多处表皮剥脱伤,上述损伤属轻微伤。现在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对伤势进行了实际治疗,用去医疗费2020元。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后续治疗费2,0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53元,共计2,57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另查明,《湖南省2014-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交通运输行业的年平均收入为50,498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海英与被告唐新荣为争抢车位发生争执,进而动手打架,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目的均欠适当与文明,原告唐海英与被告唐新荣都受了伤,且伤势均为轻微伤,故原告唐海英与被告唐新荣在此纠纷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唐海英因对伤势进行了后续实际治疗,现要求被告给付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和住院期间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唐海英与被告唐新荣在此纠纷中应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唐新荣应当赔偿原告唐海英的损失2,573元的50%;原告唐海英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对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海英1,286元;二、驳回原告唐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新荣负担11元,原告唐海英负担14元。宣判后,唐新荣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唐新荣上诉称:1、原审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理应依法予以撤销;2、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286元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海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没有将继续治疗费计算在内;应判决上诉人承担继续治疗费,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唐新荣在二审未提出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唐海英在二审提交了上诉人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拟证实上诉人的伤没有治好及上诉人住院治疗的情况。被上诉人唐新荣对被上诉人唐海英提交的病历资料质证认为,该病历资料是伪造的,被上诉人皮外伤不可能一年后还需后续治疗。本院对被上诉人唐海英提交的病历资料认证认为,该病历资料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唐海英继续治疗伤势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唐海英起诉要求上诉人唐新荣赔偿后续治疗费是否属重复起诉。上诉人唐新荣与被上诉人唐海英于2014年12月26日在东安县水泥厂因排队装水泥发生争执而相互打架,双方受伤之后,被上诉人唐海英以自己身体受伤要求赔偿为由,于2015年1月起诉上诉人唐新荣,上诉人唐新荣提起反诉。该案经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被上诉人唐海英起诉上诉人唐新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唐海英后续治疗费2,000元没有在唐海英诉请的赔偿金额内,被上诉人唐海英在此案的庭审和诉讼过程中,没有书面和口头表示放弃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也没有将被上诉人唐海英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判决。因此,被上诉人唐海英在纠纷发生一年后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唐新荣赔偿后续治疗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唐海英也实际进行了后续治疗。故被上诉人唐海英起诉要求上诉人唐新荣赔偿后续治疗费不属重复起诉。上诉人唐新荣上诉提出“原审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理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286元是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新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冬平审 判 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