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景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景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抚顺中天建设集团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孟宪春,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某,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斌,辽宁洪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某、上诉人景某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宪春、被上诉人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7日,梁某某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相识,之后确立了恋爱关系。此间,被告因购买家用电器、家庭生活用品、为被告儿子上酒借款、装修房子、向原告借款等,累计欠原告167000元。此外,原、被告分开后,原告因无处居住花住宿费3620元,原告因病治疗花费4,974.71元。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及利息,经多次交涉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欠款及利息。景某某辩称:原告捏造事实,被告不欠原告钱。201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进而同居在一起。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让被告为其购买金项链,被告没有钱,原告就让被告写共同生活期间花费3万元的证明。被告儿子上酒和装修都是自己拿的钱,没跟她借过钱。被告仅在原告取款凭条上签字,内容并非被告书写。同居时,原、被告买过床、家用电器等用品,但没花3万元,仅花1万多元。原告所列其它花销被告不知道,均为原告自书,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相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进而同居在一起。双方同居期间,为生活所需,原告出资购买了床、衣柜、冰箱、地板等日常用品,其中欧式床头、实木床箱、捷亚棕垫共计4750元,布衣柜200元,美菱冰箱一台19**元,长虹液晶电视一台12**元,炒货机一台26**元。被告儿子因购买商品楼急需用钱,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22日归还给原告。2014年11月1日,因被告儿子进货需要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及被告儿子两住宅楼装修,花8000多元。嗣后,被告儿子将费用支付给装修工人。2015年春节前,原告与被告之父发生矛盾,春节过后,双方便分开了。分开后,原告在旅馆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同居期间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等花销57000元,偿还借款11万元,给付分开后住旅店及看病花销8,594.71元,上述共计175,594.71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其儿子做生意从原告处借钱,且在原告2014年11月1的取款凭条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返还2014年11月1日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柜、冰箱、床、地板等家庭生活用品购置款,因被告认可上述生活用品花销约15000元,且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等凭证记载金额未超过被告认可金额,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购物发票凭证,故根据被告认可金额及购买时间予以相应折旧后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支出,因其所述支出均已消费完毕,且为双方日常生活所用,故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7月14日借款3万元、2014年7月17日支取2万元及2014年11月7日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该三笔款项支取凭证,未能举证证明该三笔款项支取后借给被告,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偿还该三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装修款,装修工人又证明装修款由被告儿子支付,且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该款借给被告儿子用于支付装修款,故原告要求返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居后,原告住宿费用3620元及医疗费4,974.71元,因此项花销为双方分居后原告个人所用,被告无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宿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一节,因2014年11月1日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本金偿还日期,也并未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仅在原告的取款凭条上签字,内容被告并未书写,未跟原告借款一节,因内容书写主体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存在,故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一、被告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20000元。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购买的衣柜、冰箱、床、地板等家庭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述生活用品购置款15000元的80%,即1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2元,减半收取为2771元,由原告承担2328元,被告承担443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裁决。理由是: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过三个借条证明了向上诉人共借款19万元,被上诉人也承认这一事实,其中一个14万元用水毁房选房通知单作保证,另一张3万元借条是被上诉人亲自书写的付款单,第三张是被上诉人亲自书写的花销3万元去向的明细借款单。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医疗费、宿费未予认定和处理属于漏审。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物品全部判归被上诉人,就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怎么能分出80%和20%,对此是不公正的。4、在2015年4月16日,景某某等三人将我打倒在地并抢走钥匙,造成我至今食宿困难,所以住院费及旅店费等应由景某某支付。景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梁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购买过冰箱、床等物品,其称加上日常花销,让上诉人在取款凭条上签字,上诉人也没加思考就签字了,上诉人从没有单独向被上诉人借过钱。2、一审判决让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买生活用品款15000元显失公平,这些用品包括上诉人所签字的2万之中,被上诉人可以将这些用品拉走。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梁某某以景某某出过三张借条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19万元。而该三份证据均无借贷内容,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梁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提出医疗费、宿费应由景某某支付一节,因双方非婚姻关系,双方分居期间各自产生的费用,对方均无义务承担。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提出系景某某等人殴打所致的费用,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关于双方提出的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生活用品归属问题,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出资情况及使用时间等因素,判决生活用品归上诉人景某某所有,并按用品价值的80%返还上诉人梁某某并无不当,双方对此项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上诉人景某某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王宏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