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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蝶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虹、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胡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20/602**号变型拖拉机,沿甬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2KM+929M(余姚市牟山镇魏家村四枝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沈某和站在路边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沈某受伤,其中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沈某右腕损伤为轻伤一级。根据余公交认字(2016)第028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张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人徐某应承担事故此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张某、沈某均不承担事故此损害后果的责任;对于沈某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人徐某应承担事故此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沈某应承担事故此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此损害后果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雇主黄玲玲赔偿了被害人沈某人民币30278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近亲属人民币318495元,被告人徐某取得了被害人沈某及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过磅单、交通事故车辆装载核算表、尸体处理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证人罗某证言,被害人沈某陈述,尸体检验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伤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沈某及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