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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某、顾某、张允海、黄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顾某,张允海,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苗一慧,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个体经商。曾因流氓,于1997年6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聚众斗殴,于2000年6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吸毒,于2007年4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07年5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09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1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1年4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1年5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5年11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辩护人薛金辉,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允海,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顾某、张允海、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毕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苗一慧、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薛金辉、被告人张允海、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毕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双方于2008年协议离婚,后因数次纠纷诉至本院处理。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与被告人顾某交谈过程中,表露出对被害人的不满,被告人顾��遂提出找人“教训”被害人,被告人徐某应允,并关照被告人顾某“不要把事情闹大”。被告人顾某以给好处费的方式让被告人张允海出面教训被害人,后被告人张允海找被告人黄某一同实施。被告人顾某以教训被害人需要买二手车等为由,向被告人徐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后,给被告人张允海人民币20000元开支。2016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允海、黄某驾车来到被害人毕某居住地金坛区左邻右里小区西大门处,发现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停在门口,二人遂驻车等候。当发现被害人毕某返回车旁放置物品时,被告人张允海授意被告人黄某下车砍人,并关照被告人黄某“不要砍头,不要砍重,砍两、三刀就行”。被告人黄某遂持砍刀将被害人毕某右背部、左某、左上臂砍伤,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顾某给被告人张允海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后又向被告人徐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毕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毕某达成协议,主要约定:婚生子徐嘉豪的抚养权归被害人毕某,被告人徐某有探视的权利,徐嘉豪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与被告人徐某、被害人毕某及双方父母相处的方式和时间。被告人徐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并自愿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00万元。此款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于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25万元,2018年1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25万元,2019年1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30万元。此款双方同意支付至徐嘉豪个人账户,待徐嘉豪年满20周岁时,由徐嘉豪与被害人毕某共同决定支配。被害人毕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一份。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毕某以婚生子徐嘉豪并未与其共同生活,谅解存在欺骗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顾某、张允海、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倪某、颜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顾某、张允海的前科情况,分别有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5)天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边城监狱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顾某、张允海、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顾某、张允海、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允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顾某虽未直接与被告人张允海、黄某合谋用砍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但是没有明确故意伤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因此,被告人张允海、黄某持砍刀砍伤被害人的后果,应由四被告人共同予以承担,故对四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张允海、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四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曾取得被害人毕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对被告人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进行判处;对被告人顾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判处;对被告人张允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对被告人黄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进行判处。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三、被告人张允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五、被告人张允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应予追缴、没收。(被告人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顾某、张允海、黄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