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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4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家强、邓春堂等与黄焕师、李建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家强,邓春堂,邓秋堂,黄焕师,李建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48-3号申请执行人邓家强。申请执行人邓春堂。申请执行人邓秋堂。被执行人黄焕师。被执行人李建存。申请执行人邓家强、邓春堂、邓秋堂与被执行人黄焕师、李建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灵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的义务,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焕师、李建存支付申请人邓家强、邓春堂、邓秋堂林木转让款13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焕师的妻子唐X莲在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楼信用社有账户存款,可供执行。为确保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黄焕师的妻子唐X莲在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楼信用社的账户存款15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诒恒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