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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王将、孙翠云、李林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王将,孙翠云,李林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代表人张青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亮,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将,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翠云,女,汉族,与原告王将系夫妻关系。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建,男,汉族。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将、孙翠云及李林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林建驾驶鄂FGGx**号越野车行至老河口市交通路157号天海小区院内时,将二原告之子王某(男,殁年5岁)撞倒轧伤,王某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林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林建驾驶其自有的鄂FGGx**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老河口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1120元。原、被告均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李林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已对李林建采取了强制措施,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且交通费与误工费已含在丧葬费中,也不应再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的请求为医疗费1120元,丧葬费43217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2868.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交通事故是李林建不当驾驶造成,老河口市公安交警队已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应先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李林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林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20元���医疗费票据证实,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已认可赔偿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故不认可原告该项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在事故当天在本市死亡,已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故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依据李林建的过错程度等情节,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合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53776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将、孙翠云的损失537768.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李林建负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将、孙翠云诉李林建是刑事附带民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老河口市人民检��院在2015年4月10日正式对李林建下达逮捕决定书。故对王将、孙翠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诉求应当不予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王将、孙翠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林建服从原判,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李林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唯一争议就是是否应当将精神抚慰金纳入赔偿范围。首先,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法释(2000)47号)已于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15年1月被最高人民法院宣布废止,已失去法律效力。其次,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内容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据此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即包括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以看出,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还是单独主张民事赔偿,精神抚慰金均属于赔付范围。故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是片面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