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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行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滕人奎补建个人档案、重新安排工作及补交社会保险费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人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滕人奎。委托代理人滕玉勤(上诉人父亲)。上诉人滕人奎因补建个人档案、重新安排工作及补交社会保险费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行告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滕人奎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普兰店市卫生局所属单位农村自来水服务公司工作。为解决单位1995年放假后未发放工资等事宜,上诉人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但始终未予处理。直至2014年7月24日,普兰店市卫生局才下发《关于撤销农村自来水服务公司的决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此计算,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该处理规定。该处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从上诉人滕人奎的原审诉请看,案涉争议是上诉人滕人奎与其所在事业单位农村自来水服务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普兰店市卫生局之间因用人单位被撤销而产生的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应通过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程序进行权利救济。故原审法院对其原审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苍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年8月15日修订)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