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执民字第359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1)邓洪增、袁群英与尹永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洪增,袁群英,尹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359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邓洪增。申请执行人袁群英。被执行人尹永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桐商初字第17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尹永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尹永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交纳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尹永华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委托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尹永华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702号207室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和室内装修【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移字第××号,钢混结构,所在层数为2F/7F,建成年份为2006年,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74.51平方米(其中共有分摊面积为26.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桐土国用(2014)第0142573号,地号为330122014012GB00019,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1.4平方米,终止日期至2071年8月6日。室内装修以现场实物为准】进行价格评估,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后作出省直评(2016)字第TZ01-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市场价值为37万元。而后,本院依法在淘宝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以上标的进行三次公开拍卖,买受人姚伟锋(公民身份号码××以23.4万元的价格竞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尹永华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702号207室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和室内装修【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桐土国用(2014)第0142573号。室内装修以现场实物为准】以23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买受人姚伟锋(公民身份号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姚伟锋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姚伟锋应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六十日内自行到财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燕华